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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与残疾人士有关的联合国系统

联合国首个既残针对残疾人士,又有约束力的条约——残疾人权利公约,直到2006年才得到通过。

虽然如此,国际社会在2006年前便採用了各种方案,认可残疾人士获得全面人权保障的需要:

(a) 残疾人权利宣言 (1975)

(b) 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 (1982)

(c) 成立和发展国家残疾协调委员会或相似团体指引 (1990)

(d) 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进精神保健原则 (1991)

(e) 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 (1991年)

 

其他早于CRPD针对残疾人士的条约包括:公民及政治权利公约(ICCPR)、经社文权利公约(ICESCR)、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CEDAW)及儿童权利公约(CRC)。这些条约加上CRPD,便能有效作出起诉和为残疾人士提供支持。

 

有关这些条约如何处理残疾人士权利问题,以及相关委员会的详情,可以到下一部分参阅(CRPD,ICCPR,ICESCR,CEDAW,CR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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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殘疾人權利公約和殘疾人權利委員會

 

2006年12月13日,联合国大会举行了第61次会议,通过了残疾人权利公约(CRPD)(pdf;无障碍版本)。2007年3月30日公约开放给国家签署;2008年5月3日,随着第20个缔约国正式批准CRPD,公约正式实施。直至2016年5月,分别有160个和164个缔约国已经签署和正式批准CRPD;92个和89个缔约国已经签署和正式加入《第一任择议定书》。在亚太地区,除了塔吉克斯坦和东帝汶之外,其他国家都已经签署、正式批准或加入CRPD和/或《第一任择议定书》。中国于2008年正式批准了CRPD,但没有批准《第一任择议定书》。

 

CRPD的目标是推广、保障和确保残疾人士能完全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及推广社会对他们的尊重,让他们享受与生俱来的尊严。 (第一条)

 

CRPD并没有赋予残疾人士新的权利,而是把残疾人士代入现有的权利和自由。CRPD解释各个类别的权利如何应用于残疾人士,亦说明其中需要为残疾人士调整的地方,好让他们能有效运用权利,明白哪一方面的权利受侵犯,加强对权利的保障。CRPD特别强调「模式转换」——由残疾的医学模式转换成社会模式。医学模式下,残疾是残疾人士的一个「问题」,他们只是一个需要接受治疗、复健及靠捐款帮助的群体,医疗机构和慈善机构就是能「治疗」问题的「解药」。相反,在社会模式下,残疾被视为一种社会观念,而非把残疾的「问题」当作一种个人责任,CRPD形容残疾为一个「演变中的概念」,是残疾人士与大众对残疾人士的观念问题,和环境因素的互相作用而产生的效果,阻碍了残疾人士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完整、有效地参与社会的机会(序言(e))。所以在CPRD所支持的社会模式下,缔约国必须清除这些结构、环境和法律障碍。与此社会模式有关的是採取人权方针——认可残疾人士所拥有的权利,政府和民众都有责任尊重他们,好让他们能够有尊严地、与他人同样平等地参与社会事务。在社会中的任何障碍都会被视为对残疾人士的歧视,而消除这些障碍便是政府的职责。

 

缔约国在CRPD下的一般义务已于第四条清楚列明,其中包括:探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政策和项目;调整或废除现时带有歧视的法例、规则、传统和惯例;确保公营和私营机构都执行CRPD;为无障碍产品、服务、仪器、场所和运用新科技进行研发;就行动辅助、设备和辅助技术为残疾人士提供无障碍资讯;培训与残疾人士相关的专业人士和工作人员。缔约国亦应该与残疾人士保持紧密关系,就立法和政策咨询他们的意见,并让他们主动参与其中。此外,第八条明确说明了缔约国需要探取措施,增加公众对残疾人士的认识,抗衡任何有关残疾人士的刻版印象、偏见和负面观念。

 

CPRD中有特定条款深入解释于第三条提到的主要理论。首先是平等和非歧视(第五条),值得注意的是,第五(二)条不只禁止有关残疾的一切歧视,还保证残疾人士享有平等和有效的法律保障,免受各种形式的歧视,而不仅是与残疾有关的歧视。而且,此条文不只颁佈禁令,更是积极推动社会主动为残疾人士提供「合理便利」,推广平等和消除歧视(第五条(三)))。而国际、地区和本地在合理便利这议题担当的岗位和详细资料,可到我们的核心议题区查阅。

 

CRPD的另一大原则便是无障碍(第九条)。第九条明确指出缔约国应採取适当的措施,确保残疾人士能独立生活和充分参与生活的各个方面;以及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残疾人士能够无障碍进出各个场所、使用交通工具、获取资讯和通信,包括运用资讯科技和系统,以及使用市区和郊区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这些措施同时亦应预视和解决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才能达至无障碍。公约明确提到,移除这些「障碍」其实是抛开医学观念重要的一步,说明残疾并非等同于功能限制。公约第九条亦解释了现有人权条约的由来,例如:ICCPR第二十五条(c)的平等使用公共服务权,CERD第五条(f)的进出和使用公共地方和服务权,而现有的人权被视为残疾人士能够有效和完全享有公民、政治、经济、文化权利的先决条件(第二号一般性意见(2014))。所以,无障碍与CRPD所保障的其他权利其实有密切关系,就如参与政活和生活权(第二十九条)、教育权(第二十四条),和工作和就业权(第二十七条),而只在无障碍教育、工作和就业情况下,残疾人士才能完全享有这两种权利。

 

如上述所提,CRPD把残疾人士代入现时已经受其他国际人权条约所保障的权利和自由(参阅下方:ICCPR, ICESCR, CRC, CEDAW)。其中特别的权益包括在法律面前平等权(第十二条)、教育权(第二十四条)和工作和就业权(第二十七条),详情可参阅核心议题下的法律执行能力、全纳教育、辅助就业栏目。其他CRPD权利包括:生活权(第十条)、诉诸司法权(第十三条)、自由和人身安全权(第十四条)、不遭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之自由、家庭和私隐受尊重权(第二十二及二十三条)、健康权(第二十五条)、获得适足的生活水平和社会保护权(第二十八条)、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权(第二十九条)和参与文化、娱乐、悠闲和体育生活权(第三十条)。

 

最后,CRPD中有些条款是为特定残疾人士群体而设,因为他们面临的风险愈来愈大,就像残疾妇女(第六条)和残疾儿童(第七条)。第六条明确地指出残疾妇女受到各种歧视。

 

CRPD的监察机制

CRPD的监察机制分为两种:国家和国际。以国家级的监察机制来说,CRPD清楚指出缔约国政府需要就实施CRPD而指定一个或多个焦点、适当考虑成立或指定一个政府协调机制,能够于各个级别和跨界别展开行动、建立或指定一个框架,包含一个或多个独立机制在内,从而推广、保障和监察CRPD落实。

以国家级的监察机制来说,CRPD第三十条确立了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的成立,委员会由18位独立专家组成,负责监察CRPD的实施情况,职责包括:查阅缔约国报告、审查有关违反CRPD的个人投诉、若有在正式批准了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中发生严重和蓄意违反CRPD的行为,需展开调查、准备和发表一般性意见,以及召开半年一度的会议。虽然委员会成员是由各自所属的缔约国所选出,但他们并非政府代表,而是以个人独立的身份担当此任。他们的任期是四年,只能连任一次。委员会会议通常在日内瓦举行,每年举行两次。

以下是委员会重要文件的重点撮要:

 

一般性意见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至今发表过四份一般性意见,内容与实施CRPD中一些特定条款有关:

第一号一般性意见:公约第十二条——在法律之前获得平等承认 (于2014年4月11日获通过) (pdf; word)

第二号一般性意见:公约第九条——无障碍(于2014年4月11日获通过) (pdf; word)

第三号一般性意见:公约第六条——残疾妇女(于2016年9月2日获通过) (pdf; word)

第四号一般性意见:公约第二十四条——全纳教育(于2016年9月2日获通过) (pdf; word)

 

结论性意见

缔约国和其他有关团体(如国家监察机制和民间社会组织)会定期向委员会递交报告,基于这些报告,委员会会发表结论性意见建议,是为改善和加强CRPD实施的跟进工作。

 

按此连结至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办事处网页,查找委员会发表过的所有结论性意见,有关中国(包括香港在内)的结论性意见列在中国栏目下,有关四个核心议题的个人来文则分别在全纳教育、法律执行能力、辅助就业和合理便利栏目。

 

个人来文

由2006年12月13日获得通过的CRPD《任择议定书》赋予委员会权力,与公众通信和接获投诉。这些投诉可以个人或团体名义提交,指控批准了《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触犯了CRPD,和他们在CRPD下的权利受到侵害。虽然提交投诉并没有时间限制,但委员会只在一定前提下审阅投诉的案情,其中包括投诉人在投诉前已用尽本地救济的情况。

 

 

直至2016年11月21日,已有91个缔约国批准了CRPD的《任择议定书》,值得注意国家的包括澳洲、新西兰、英国、法国和意大利。 有28个缔约国签署了《任择议定书》,但有79个缔约国既没有签署也没有批准《任择议定书》,其中包括中国、美国、加拿大和印度。

按此连结至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办事处网页,查找个人来文的清单,有关四个核心议题的个人来文则分别在法律执行能力、辅助就业和合理便利栏目。

 3.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人权事务委员会

 

ICCPR是一条十分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于1966年获联合国大会通过,于1976年得到大部分成员国批准后正式落实。直至2017年1月17日,175个缔约国之中,169个成员国已经批准了ICCPR。中国虽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ICCPR,但却没有批准。

ICCPR有两份《任择议定书》:第一份允许缔约国公民以个人名义作出投诉;而第二份则是有关废除死刑。中国没有签署,亦没有正式批准这两份《任择议定书》。

 

以往在讨论与人权理论和残疾相关的议题时,焦点总是在于残疾人的社会和经济权利,而并非公民和政治权利,因为当时残疾被视为一种疾病,为了处理这疾病,政府需要提供医疗干预和採取隔离政策,为他们提供特别社会服务。虽然如此,残疾议题中,人权问题和残疾人的公民和政治权利受到愈来愈多关注和了解。

 

ICCPR是全球通用的,适用于所有人。ICCPR提出四类公民及政治权利:(a) 生存的权利、(b) 享有自由的权利、(c) 组织的权利和 (d) 政治的权利。这四类权利都与残疾人相关,不可否认的是,残疾人的这些权利经常都受到侵犯。

 

a) 生存的权利

在这类别下,有两种重要权利:生命权 (第六条) 和不遭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之自由 (第七条) 。其中第七条特别禁止了未经同意而进行的医疗或科学试验。这些都是与残疾人士相关的,因为他们经常在生死关头被拒绝治疗,被关在无人问津的房间里,接受医疗或科学实验。

  b) 享有自由的权利

享有自由的权利和人身安全权 (第九条) 是与精神病患者被民事羁留或刑事拘留时有关的。第十条作出了深入解释:任何人无论是因民事羁留或刑事拘留而失去自由,都「应该给予人道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着重于处理犯罪诉讼时,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其中包括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

在ICCPR下,除了拘留外,享有自由的权利亦适用于合法诉讼程式中,在任何地方都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 (第十六条),这则与生物伦理学和安乐死有关。

 

其他与自由有关的权利包括不遭受奴役和劳役的自由 (第八条) 和行动自由的权利 (第十二条)。有趣的是,在为残疾人实施行动自由权利时,当中公共交通和房屋政策的考量便会与经济和社会权利有关。

     c) 组织的权力

在ICCPR下,以下权利承认和保护了人生活在群体的需要,例如与其他人合作,在群体内与其他人共处和成为社会团体的一份子:结社自由(第二十二条)、组织家庭权(第二十三条)、儿童受保护权(第二十四条) 和私隐、家庭、居所和通信受尊重,以及名誉得到保护权(第十七条)。有一点要注意——如果残疾人不得不被其他人(如医生、治疗师、个人助理)干预他们的私生活,他们的私隐权可能难以得到保障;组织家庭权亦然,例如结婚的权利受侵犯和强制性的绝育手术使他们失去生儿育女的能力。联合国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于1993年获联合国大会通过,就第二十三条针对残疾人作解释和指引。

   

     d) 政治的权利

在ICCPR下,与残疾人有关的政治权包括:思想自由(第十八条)、言论自由(第十九条)、和平集会权(第二十一条) 、参与管理公共事务权(第二十五条) 和平等权(第二、三及二十六条)。

平等权对于残疾人来说是最重要的人权之一。第二及二十六条禁止公众歧视不同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言论、国借或社会出身、出生或其他身份等,虽然其中没有明确提及到残疾,但大众都一致认为「其他身份」即包括残疾人。歧视一直都被视为残疾人受到大众排斥和造成相对贫穷的原因,保障残疾人的反歧视法律会大大确保他们在社会中有充分和平等的参与。

 

ICCPR执行机制

人权事务委员会(HRC)由18位独立的专家组成,他们的职责是监察缔约国执行ICCPR的情况。这些专家由缔约国选出,任期为四年。HRC每年会面三次,每次维持三周,18位专家不仅发表一般性意见,就一些ICCPR条款提供指引及解释,还会就特定缔约国实施ICCPR的情况作出评论和建议。除此之外,在批准了《第一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之中,如有以个人身份提出的投诉,HRC亦会负责审查。

 

 

以下是HRC有用文件中的一些重点撮要:

 

一般性意见

至今,HRC已经发表35份一般性意见,當中没有一份特别以残疾人为对象。虽然如此,以下列举了一些提及到残疾议题的一般性意见:

  • 第十九号一般性意见(1990):保护家庭、结婚的权利,和配偶的平等(第二十三条)

  • 第二十号一般性意见(1992):取代第七号一般性意见,有关禁止不遭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第七条)

  • 第二十五号一般性意见(1996):参与管理公共事务权、选举权和被选权和有平等机会参与公务机会的权利(第二十五条)

  • 第三十五号一般性意见(2014):自由权和人身安全权(第九条)

 

可惜的是,HRC尚未就针对残疾人重要的ICCPR条款,如平等权、行动自由权、和平集会权、信息自由权和组织家庭权等,作进一步阐释。

 

另外,HRC在第二十五号及三十五号一般性意见中所发表的阐释,有关残疾人在某些情况下的选举权可不获保障,以及他们可能受到身体禁固,这些对ICCPR的解释似乎与CRPD的原则背道而驰,因为CRPD在任何情况下都禁止以上两种情况发生。

 

结论性意见

残疾议题在HRC结论性意见中并不是重要的一环。只有最近几项结论性意见是与残疾人人权有关,如下:

 

  • 爱尔兰:在精神健康服务中,使用非自愿性精神科药物治疗、电击和其他约束性及强制性的手法。 (于2014年8月19日发表的结论性意见,有关爱尔兰的第四次定期报告中第十二段。)

  • 美国:单独禁固被拘留的精神残疾人。(于2014年4月23日发表的结论性意见,有关美国的第四次定期报告中第二十段。)

  • 捷克共和国:在欠缺正当的理由下,单凭监护人或法律代表的决定而拒绝残疾人的选举权,并将他们禁固在社会护理院。 (于2013年8月22日发表待结论性意见,有关捷克共和国的第三次定期报告中第十二和十三段;另外值得注意的是,HRC在这两件事上的立场都与CRPD相反,详情可参阅法律执行能力栏目。)

  • 新西兰:残疾人于就业和职业培训时受歧视;残疾妇女和女童因家庭和性别暴力受伤害。(于2016年4月28日发表的结论性意见,有关新西兰的第六次定期报告中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九及三十段。)

  • 澳大利亚:执法人员对残疾人使用过度武力。(于2009年5月7日发表的结论性意见,有关澳洲的第五次定期报告中第二十一段。)

  • 奥地利:以减少医疗和精神健康服务取替拘留,对象包括智力和心理残疾人。(于2015年12月3日发表的结论性意见,有关奥地利的第五次定期报告。)

  • 瑞典:残疾人接触就业、教育、医护、公义和政府服务的渠道不足;残疾妇女遭受性暴力;执法人员使用过度武力。(于2016年4月28日发表的结论性意见,有关瑞典的第七次定期报告中第十二、十三、二十、二十一、二十四及二十五段。)

 

个人来文

 

直至2017年1月17日,有115个缔约国正式批准了ICCPR,有4个缔约国签署了《第一任择议定书》。从未正式批准或签署《第一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包括:中国、美国、印度、巴基斯坦、印尼、马来西亚、越南、泰国和缅甸。

 

虽然HRC对于个人投诉的回应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他们的回应仍然具有法律价值,并有效地为解释特定ICCPR条款作出指引。尽管如此,HRC对有关残疾人士的法律学知识仍然不足,经常只关注到残疾人士受拘留的问题。在Hamilton v Jamaica (1999)一案中,HRC认为如果不能为被判死刑的残疾囚犯提供「合理便利」的话,即违反了ICCPR的第十条:为被剥夺自由的人提供人道待遇。 在Clement Francis v Jamaica (1994)一案中,HRC认为如违反ICCPR第七条(不遭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第十条,囚禁死囚的环境和情况过于恶劣的话,会使囚犯的精神健康变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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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经社文权利条约 (ICESCR) 和经社文权利委员会 (CESCR)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CESCR)于1976年颁布。截至2017年1月17日,170个签署国当中有165个已批准ICESCR。2009年颁布的任择议定书,已获22个国家批准。中国已经签署及批准ICESCR,但暂时还未签署及批准任择议定书。

ICESCR没有明确提及残疾人士,但因为此条约适用于所有人,因此也明显适用于残疾人士。大众普遍认为残疾与经济和社会因素有紧密的联系,不论在贫困的国家或是在生活水平相对较高的国家,残疾人士对食物、食水、住宿和健康保障等基础需求往往都被拒绝。

 

比起CRPD和ICCPR,ICESCR中提及的缔约国的一般法律义务,措辞相对不强硬。根据ICESCR第二(一)条,缔约国须尽最大能力履行一般法律义务,亦必須以「逐渐充分实现权利」为目标。而第二(二)条亦订明,在不得构成任何形式的歧视下,必须行使适当措施。

 

至于ICESCR保护的各项个别权利,可分四个主要部份:第一部分阐述了支配一切的免受歧视权利(第二及三条);第二部分阐述了促进参与的权利,包括受教育权(第十三及十四条)和健康权(第十二条);第三部分阐述各项职场参与权,包括工作权(第六条),享受公正和良好工作环境的权利(第七条),以及组织和参与工会的权利(第八条);第四项阐述其他ICESCR中所提及的权利,包括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第九条)、保障家庭、母亲及孩子的权利(第十条)、获得适足生活水平的权利(第十一条),以及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第十五条)。

在1985年5月28日,经社文权利委员会在经济和社会理事会第1985/17号决议下成立,负责监察ICESCR的实施情況。 CESCR由18位独立专家组成,每位成员都由缔约国提名,由经济和社会理事会选出,任期为四年,可以连任。

以下是委员会发表有关残疾人士的文件。

 

一般性意见

CESCR至今发表了23份一般性意见,为ICESCR提供了无法律约束力但具权威性的诠释,并为ICESCR提供指导。23份一般性意见中,只有两份明确提及残疾人士,但其余21份皆有提述到弱势和边缘化群体,即包括残疾人士在内。以下两份一般性意见均以残疾人士作主题:

 

第五号一般性意见:残疾人士(1994)

第二十号一般性意见: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不得受歧视(2009)

 

第五号一般性意见值得深入讨论,而第二十号一般性意见仅重复第五号一般性意见中所提及的重点。

在第五号一般性意见中,委员会认为ICESCR的保障可有可无,并不能授权和支持他们主动参与社会。委员会将「歧视残疾人士」界定为「以残疾为理由的任何区分、排斥、限制或偏向、或合理的便利的剥夺,导致承认、享受或行使经济、社会、文化的权利被作废或受损害」(第十五段)。剥削合理的便利应作为一种对残疾人士的歧视行为,应列入各国法律并被禁止。缔约国应积极解决歧视问题,例如受教育权利被剥削,或在公众场所(例如公共医疗设施及工作场所)被剥削合理的便利(第二十段)。而在私人场地,只要空间的设计和建造未能供轮椅使用者无障碍地使用,轮椅使用者的工作权利即等同被剥削,构成歧视。

结论性意见

最近几个结论性意见提及到残疾,如下:

  • 加拿大:最新有关残疾的调查、有限的法律支援、残疾妇女接触社会援助和就业机会的渠道、失业、贫穷、可负担的社会房屋单位不足。 (于2016年3月23日发表的结论性意见,有关加拿大的第六次定期报告中第4(e)、5、6、22(d)、23、24、37、38、45和46段。)

  • 英国:针对残疾人士的紧缩措施所带来的影响、失业​​、社会治安、残疾妇女遭受暴力、贫穷、住屋、无家可归。 (于2016年7月14日发表的结论性意见,有关英国的第六次定期报告中第18、19、29、30、40、41、45、46至52段。)

  • 瑞典:失业、社会治安、另类待遇和强制性入学。 (于2016年7月14日发表的结论性意见,有关瑞典的第六次定期报告中第23、24、29、30、43和44段。)

  • 法国:支持残疾人士的正面措施,包括签署残疾人士就业的国家多方持份者公约,和立法通过无障碍交通及提高公众楼宇的无障碍程度。 (于2016年7月13日发表的结论性意见,有关法国的第四次定期报告中第4(b)段。)

  • 意大利:职场歧视、生活和教育水平、年轻人失业、妇女和女童受暴力侵害、智力和心理残疾人士再制度化、大多数残疾人士未受教育、校院中的实际障碍、欠缺教师和教育专家培训、享有各个权利的统计资料欠分类。 (于2016年7月13日发表的结论性意见,有关意大利的第五次定期报告中第20、21、24、25、36、37、46、47、54、55和59段。)

  • 爱尔兰:缺少咨询公民社会、残疾人士持续制度化、因削减社会福利而为残疾人士造成严重障碍、失业、由于许多入学政策中,有紧缩指施和歧视特殊学习需要儿童,加上欠缺监管机构,因而造成教育歧视。 (于2015年7月8日发表的结论性意见,有关爱尔兰的第三次定期报告中第10、13、16、24、31和32段。)

  • 希腊:家庭暴力和全纳教育。 (于2015年10月27日发表的结论性意见,有关希腊的第二次定期报告中第27、28、39和40段。)

 

个人来文

委员会至今仍未受到与残疾人士有关,缔约国中由个人提出的投诉。

5.《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和儿童权利委员会

 

《儿童权利公约》是《残疾人权利公约》之外唯一直接处理残疾儿童的联合国条约。《儿童权利公约》第23条和第29条详细叙述了缔约国有义务确保精神或身体残疾儿童在确保尊严、促进自力更生和促进儿童积极参与的条件下享有"有充实而适当的生活"(第23(1)条)。第29条涉及教育,并规定儿童教育应针对下列方面:

 

1.缔约国一致认为教育儿童的目的应是:

  (A)最充分地发展儿童的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

  (B)培养对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联合国宪章》所载各项原则的尊重;

  (C)培养对儿童的父母、儿童自身的文化认同、语言和价值观、儿童所居住国家的民族价值观、其原籍国以及不同于其本国的文明的尊重;

  (D)培养儿童本着各国人民、族裔、民族和宗教群体以及原为土著居民的人之间谅解、和平、宽容、男女平等和友好的精神,在自由社会里过有责任感的生活;

  (E)培养对自然环境的尊重。

  2.对本条或第28条任何部分的解释均不得干涉个人和团体建立和指导教育机构的自由,但须始终遵守本条第1款载列的原则,并遵守在这类机构中实行的教育应符合国家可能规定的最低限度标准的要求。

 

全文在此处

 

一般评论

儿童权利委员会于2007年2月27日通过了关于残疾儿童权利的第9号一般性意见,以回应其结论,即特别针对残疾儿童状况的建议在绝大多数缔约国。第9号一般性意见旨在向缔约国提供指导和协助,协助它们努力落实残疾儿童的权利。它还阐述了《儿童权利公约》各条款的含义和实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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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和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于1981年生效。2000年12月生效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个人申诉查询机制。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总体目标是通过查明和消除歧视的原因,实现男女事实上的平等。前六条规定缔约国负有一般义务(即终止对妇女的歧视(第2条),保证妇女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充分享有所有人权(第3条),允许代表妇女采取的临时特别措施(第4条),消除陈规定型观念和偏见,使人们对生育有适当的理解(第5条),并制止诸如贩卖妇女和剥削卖淫等严重虐待行为(第6条)。其余条款涉及歧视妇女的具体情况(即关于妇女教育(第10条)、就业(第11条)和保健(第12条)、参与公共和政治生活(第7条)和参与国际一级(第8条)。第13条要求缔约国在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其他领域消除对妇女的歧视。第14条侧重于农村妇女。

由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一般适用于所有妇女和女孩,因此其规定也适用于残疾人。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在一般性建议18和24中都确认了这一点。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提出的一般性建议类似于联合国其他委员会发表的一般性意见,旨在就《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具体规定提供权威的(尽管不具约束力的)解释。一般性建议18要求执行特别措施,确保残疾妇女平等获得教育和就业、保健服务和社会保障,并确保她们能够参与社会和文化生活的所有领域。一般性建议24敦促特别注意属于弱势和处境不利群体(如身体或精神残疾妇女)的妇女的健康需要和权利。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监测缔约国执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情况(主要是缔约国的报告和个人申诉,尽管有一个机制对"严重或有系统的侵权行为"的指控进行调查)。委员会由23名独立专家组成,任期四年,可连任。成员由缔约国提名,由缔约国代表选举产生。这些成员以个人身份担任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成员。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每年举行两次为期三周的会议。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发表的所有结论性意见及个别来文,可分别在这里此处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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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人权理事会

人权理事会成立于2006年,是联合国系统内的一个政府间机构。它负责加强全球促进和保护人权,处理侵犯人权的情况,并就此类侵权行为提出建议。人权理事会有能力任命独立的特别报告员和工作组,侧重于特定人权问题或特定国家的人权状况。会议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会议,讨论全年需要注意的所有专题人权问题和情况。根据大会决议的授权,人权理事会每年举行不少于三届会议,共不少于十周。它还可在短时间内召开会议,处理侵犯人权的紧急情况。它是大会的一个附属机构,并直接向大会提出报告。努力使人权理事会更容易让残疾人接触,并允许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参与人权理事会的工作,在2015年人权会议上举行了三次辩论和讨论理事会会议(HRC28)使残疾人能够参加。在这三届会议期间,提供了国际标志解释和实时字幕并进行了网播。盲文印刷也按需提供,会议室设施对轮椅友好。

 

下列与残疾人有关的专题研究报告已印发或等待人权理事会印发:

  1. 关于提高对《残疾人权利公约》的认识和了解的专题研究(2009年1月26日;pdf)

  2. 关于残疾人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的专题研究(2012年3月20日;pdf)

  3. 关于暴力侵害妇女和女孩行为的专题研究(2012年3月30日;pdf)

  4. 待进行残疾人士工作及就业专题研究(链接)

  5. 待进行残疾人士受教育权的专题研究(链接)

 

人权理事会在包容性教育、法律能力和支持就业方面进行的专题研究,可在此查阅。

特别程序

人权理事会特别程序是由独立的人权专家組成,其任务是从专题或国别角度报告人权并提出咨询意见。它涵盖所有人权:公民、文化、经济、政治和社会。这些专家不是联合国工作人员,所以是沒有经济报酬。任务执行人的独立地位对于他们公正地履行其职能至关重要。任务执行人在某一职能中的任期,无论是专题任务还是国家任务,最长不得超过六年。在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的支持下,特别程序进行国家访问,对指称的侵犯人权的个别案件以及更广泛的结构性关切采取行动,发送与缔约国沟通,开展专题研究和召开专家磋商,促进制定国际人权标准;开展宣传公众意识的努力,并为技术合作提供咨询。特别程序每年向人权理事会提出报告(大多数任务也向大会报告)。截至2016年9月30日,共有43项专题任务和14项国别任务。

 

残疾人权利问题特别报告员是根据人权理事会的一项决议于2014年设立的。这一任务的设立回顾了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性、不可分割性、相互依存性和相互关联性,以及保障残疾人充分享受这些权利和自由的必要性没有歧视。特别报告员的任务很广泛,包括:

 

  • 与缔约国和其他相关利益攸关方开展定期对话,以查明、交流和促进与实现残疾人权利有关的良好做法;

  • 接收和交流关于侵犯残疾人权利的信息和来文;

  • 就如何更好地促进和保护残疾人的权利提出建议,包括如何促进包容和残疾人参与的发展;

  • 提供技术援助,支持国家为有效实现残疾人权利所作的努力;

  • 提高对残疾人权利的认识;

  • 与其他机制合作,促进残疾人的权利;

  • 将性别观点纳入任务工作;和

  • 每年向人权理事会和大会提出报告。

 

特别报告员迄今已发表下列与残疾人有关的声明或报告:

  1. 关于残疾人教育权的报告(2007年2月19日, pdf)

  2. 残疾人权利问题特别报告员的报告(2015年2月2日, pdf)

  3. 残疾人权利问题特别报告员关于反歧视框架、无障碍和支持服务及设备的声明(2016年10月26日,链接)

 

残疾人权利问题特别报告员的报告(主题:残疾人获得基于权利的支助)可在此查阅。有关特别报告员工作的进一步资料可在此查阅。

普遍定期审议

普遍定期审议是一个以国家推动的进程,涉及在人权理事会的主持下审查联合国所有会员国的人权记录。它为各国提供了一个机会, 申报它们为改善其国的人权状况和履行其人权义务而采取的行动。

普遍权利报告是大会于2006年3月15日通过第60/251号决议(设立人权理事会)设立的。这是一个合作进程,审查了截至2011年10月所有193个联合国会员国的人权记录。每个国家的第三次周期审查的所有相关文件和日历都可以在这里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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