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纳教育: 国际资源
1.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
《残疾人权利公约》
《残疾人权利公约》第24条确认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为了不分歧视和在平等机会的基础上实现这一权利,缔约国必须确保在各级建立包容性教育制度。缔约国还必须确保终身学习,以便充分发展人的潜力、尊严和自我价值,以及发展人格、才能、创造力以及身心能力,使其充分发挥潜力,从而充分发挥其潜力,使残疾人能够有效地参与自由社会。
第24(2)条载有关于包容性教育的指导:
㈠ 残疾人不因残疾而被排拒于普通教育系统之外,残疾儿童不因残疾而被排拒于免费和义务初等教育或中等教育之外;
㈡ 残疾人可以在自己生活的社区内,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获得包容性的优质免费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
㈢ 提供合理便利以满足个人的需要;
㈣ 残疾人在普通教育系统中获得必要的支助,便利他们切实获得教育;
㈤ 按照有教无类的包容性目标,在最有利于发展学习和社交能力的环境中,提供适合个人情况的有效支助措施。
第24(3)条强调,残疾人必须学习生活和社会发展技能,以确保他们充分和平等地参与教育,成为社区成员。因此,实现这些目标的适当措施包括促进学习盲文、替代脚本、辅助和替代模式、手段和沟通形式,以及定向和移动技能。它还包括促进同侪支持和指导,学习手语,以及促进聋人群体的语言特性。盲人、聋人或聋哑儿童的教育,必须在学术和社会发展最大化的环境中,以最适当的语言、方式和沟通方式为该人提供。
雇用合格的教师和对专业人员和工作人员进行适当培训(即残疾意识和使用适当的辅助和替代方式、手段和传播、教育技术和材料格式)也是非常重要的。在获得高等教育、职业培训、成人教育和终身学习方面,缔约国必须确保向残疾人提供合理的便利。
一般性意见
《残疾人权利公约》以下两项一般性意见涉及包容性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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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条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无障碍 (2014年4月11日通过)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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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条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 包容性教育(2016年9月2日通过) (pdf)
第2号一般性意见涉及《残疾人权利公约》所载权利的可及性,并讨论了包容性教育中的无障碍环境。第2号一般性意见强调,包容性教育的整个过程必须无障碍(即不仅仅是建筑物,而是所有信息和通信)。這包括环境或辅助技术系统、支助服务以及提供合理的在学校的住宿。教学模式和方法应在无障碍环境中进行。环境的设计方式必须促进包容性,保证整个教育过程中的平等。
第4号一般性意见涉及《残疾人权利公约》第24条规定的包容性教育。它概述了这一概念的历史发展,并界定了包容性教育的内容和特征。第4号一般性意见规定了缔约国根据第二十四条所承担的义务,并解释了其具体规定,包括如何规定应在实践中适用。
结论性意见
国家方案建议委员会在其缔约国结论性意见中阐述了其对缔约国执行第24条的看法,并就此提出了建议。
关于中国和香港最新的《结论性意见》于2012年9月17日至28日由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第八届会议通过,并于2012年10月15日(此处) 发表。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对中国的特殊学校的数量和中国积极发展特殊学校的政策表示关切。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只有有某些残疾(即身体残疾或轻度视力残疾)的学生才能进入主流学校。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建议从特殊教育制度中重新分配资源,促进主流学校的包容性教育,以确保更多的残疾儿童能够接受主流教育(第35-36段)。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对香港推行的综合教育计划表示关注,该计划旨在帮助残疾学生在主流学校学习。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特别注意到教师与学生的比例和对教师的培训不足。此外,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对能接受高等教育的少數残疾学生(由于缺乏连贯的教育政策)表示关切。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建议审查综合教育计划的有效性,并分配足够的资源,以确保高等教育的无障碍程度(第73-74段)。
所有缔约国最近关于第二十四条的结论性意见摘录可在此查阅。《残疾人权利公约》委员会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可查阅联合国网站。
个人申诉/来文
《残疾人权利公约》尚未审议与第24条有关的任何个人来文。由《残疾人权利公约》决定的所有个案名单可在此查阅。
2. 联合国人权理事会
残疾人受教育权专题研究
鉴于受教育权的重要性,人权理事会于2013年请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编写一份关于残疾人受教育权的专题研究报告,与各国和其他相关利益攸关方协商。专题研究侧重于包容性教育,作为实现普遍受教育权(包括残疾人)的方法。报告分析了《残疾人权利公约》的有关规定,强调良好的做法,并讨论了建立包容性教育系统的挑战和战略。
正在进行的专题研究迄今已收到各国、国家人权机构、政府间组织、非政府组织、国际非政府组织和DPO提交的材料。提交的资料可于此网址访问。
特别程序
教育权问题特别报告员的职权最初由人权委员会于1998年4月判定。在人权理事会于2006年6月取代委员会之后,人权理事会于2008年6月12日核准并扩展了这一任务职权。
2007年残疾人受教育权特别报告员的报告审议了残疾人接受包容性教育的权利。接受包容性教育的权利意味着,所有儿童和青年,不论其情况或差异如何,都有可能共同学习。包容性教育范式是应对传统教育局限性的一种回应,传统教育被描述为父权制、帶帶功利性和分离性。包容性教育还解决特殊教育和政策的缺点,以便将有特殊需要的学生纳入主流教育系统。
报告建议采取一系列需要通过和执行的立法、政策和财政措施。报告还查明了阻碍实现包容性教育权的障碍。特别报告员就提交问卷调查的国家和非政府组织的答复表明了这一点,其目的是评估这一领域国际标准的执行程度。问卷调查的答复指出,规范框架与现有资源之间的差异以及缺乏真正的政治意愿是实现包容性教育权的一些障碍。
3.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在《残疾人权利公约》制定之前,国际社会就对保护残疾人受教育权表示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和承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第13条和第14条涉及受教育权。包容性教育的概念隐含在第13(1)条中,其中写道:
「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受教育之權。締約國公認教育應謀人格及人格尊嚴意識之充分發展,增強對人權與基本自由之尊重。締約國又公認教育應使人人均能參加自由社會積極貢獻,應促進各民族間及各種族、人種或宗教團體間之了解、容恕及友好關係,並應推進聯合國維持和平之工作。」
第13(2)条进一步规定了缔约国必须承认的基本原则,以期充分实现全民受教育的权利。它们包括:
「二. 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起見,確認:
(子) 初等教育應屬強迫性質,免費普及全民;
(丑) 各種中等教育,包括技術及職業中等教育在內,應以一切適當方法,特別應逐漸採行免費教育制度,廣行舉辦,庶使人人均有接受機會;
(寅) 高等教育應根據能力,以一切適當方法,特別應逐漸採行免費教育制度,使人人有平等接受機會;
(卯) 基本教育應儘量予以鼓勵或加緊辦理,以利未受初等教育或未能完成初等教育之人;
(辰) 各級學校完備之制度應予積極發展,適當之獎學金制度應予設置,教育人員之物質條件亦應不斷改善。」
一般性意见
1994年,《残疾人权利公约》委员会发布了第5号一般性意见:残疾人。当中述及《残疾人权利公约》的规定如何在残疾人方面适用。当中有两项重要义务:
第一,消除基于残疾的歧视的义务,特别是在教育领域: 从剥夺教育机会等歧视到更「细微」
的隔离、分离或拒绝合理便利等歧视 (第15-18段)。
第二,确保残疾人在普通教育系统内接受教育的义务,并呼应1993年通过的《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中关于"综合设置"的词语。
为了履行这些义务,各国应确保教师接受正规学校教育残疾儿童的培训,并确保提供必要的设备和支助,使残疾人达到同一水平教育作为他们的非残疾同龄人。例如,对于聋童,手语应被确认为儿童应有机会使用的独立语言,其重要性应在其总体社会环境中得到承认(第35-36段)。
结论性意见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在其最新的中国(包括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的结论性意见中指出,澳门的残疾人遭受歧视,包容性教育的机会有限及接受专门教育培训的教师的机会有限。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最近的几项结论性意见也涉及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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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尔兰:关于许多入学政策中所载的紧缩措施和对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儿童的歧视性标准造成的教育歧视,以及缺乏监管框架(2015年7月8日发表的关于爱尔兰第三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的第31-3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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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在生活水平和教育方面,未受过教育的残疾人比例很高,另外,教师和教育专业人员得不到培训(2015年10月28日发表的关于意大利第五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的第24-25、46-47、54-5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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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腊:关于包容性教育(2015年10月27日发布的关于希腊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的第39-40段)
委员会的其他结论性意见可在此网站查阅。
个人申诉/来文
委员会尚未就残疾人受教育权提出任何判例。
4. 儿童权利委员会
《儿童权利公约》
《儿童权利公约》是《残疾人权利公约》之外唯一直接处理残疾儿童的联合国条约。《儿童权利公约》第23条和第29条详细叙述了缔约国有义务确保「身心有残疾的儿童应能在确保其尊严、促进其自立,有利于其积极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下享有充实而适当的生活」(第23(1)条)。第29条涉及教育,并规定儿童教育应针对下列方面:
(A)最充分地发展儿童的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
(B)培养对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联合国宪章》所载各项原则的尊重;
(C)培养对儿童的父母、儿童自身的文化认同、语言和价值观、儿童所居住国家的民族价值观、其原籍国以及不同于其本国的文明的尊重;
(D)培养儿童本着各国人民、族裔、民族和宗教群体以及原为土著居民的人之间谅解、和平、宽容、男女平等和友好的精神,在自由社会里过有责任感的生活;
(E)培养对自然环境的尊重。
一般性意见
儿童权利委员会于2007年2月27日通过了关于残疾儿童权利的第9号一般性意见,以回应其特别针对在绝大多数缔约国的残疾儿童状况的建议。第9号一般性意见旨在向缔约国提供指导和协助,协助它们努力落实残疾儿童的权利。它还阐述了《儿童权利公约》各条款的含义和实施情况。
儿童权利委员会就包容性教育发表了以下意见:
「66. 包容性教育应当成为残疾儿童教育的目标。包容方式和形式必须取决于儿童个人的教育需求,因为某些残疾儿童的教育需要某种正规学校制度中可能得不到的支助。委员会注意到残疾人权利公约草案中所载的实现包容性教育目标的明确承诺以及各国有义务确保包括残疾儿童在内的所有人不因残疾而被排除在一般教育制度以外,并确保他们在一般教育制度中得到必要的支助,以便利其有效地接受教育。委员会鼓励尚未开始实行包容性教育方案的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实现这一目标。然而,委员会强调指出,一般教育制度中的包容性可能程度不一。在短期内无法全面实现包容性教育的情况下,必须继续保持各项服务和方案选择。
67. 朝包容性教育的方向发展,近年来已得到很大的支持。然而,“包容性”一词可能有不同的含义。从核心意义上来讲,包容性教育是一套价值观、原则和做法,设法为所有学生提供有意义、有成效和高质量教育,并公平地对待无论是残疾儿童还是所有学生学习条件和要求的多样性。这一目标可以针对儿童的多样性,通过各种不同的组织手段来实现。包容性可以是将所有残疾学生全时安排在一个正规班级,或是安排在包容性程度不一的正规班级,其中包括一定比例的特别教育。必须认识到,包容性既不能理解为无论残疾儿童面临什么样的挑战和需求,仅将其纳入正规系统即可,也不能这样去做。特别教育者和正规教育者之间开展密切合作非常重要。必须重新评价和制定学校的教学大纲,以满足无论有无残疾的儿童的需求。必须对教师以及教育系统中所涉的其他人员的培训方案加以修改,以全面反映包容性教育的理念。」
结论性意见
在2013年10月29日發表的中国、香港和澳门第三和第四期报告结论性意见中,儿童权利委员会对残疾儿童受教育权表示关切,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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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残疾儿童义务教育经费不足,香港残疾儿童教育和社会福利资源分配不足(第1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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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教育对残疾儿童的歧视(第25-2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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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教育对残疾儿童的歧视(第29至30段)
5.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
结论性意见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委员会在2014年11月14日发表的关于中国的最新结论性意见中,表示对智障妇女和女孩受教育的机会有限表示关切,并建议消除残疾妇女和女孩(特别是智力残疾者)获得教育的一切障碍 (第35-36段)。
6.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是一个联合国机构,成立于1945年,其前提是相信和平必须建立在人类道德和智力团结的基础上。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努力通过教育倡议来建立文化间理解、开展科学合作和保护言论自由,在各国之间建立网络。
2009年《全纳教育政策指导方针》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于2009年发布了《全纳教育政策指导方针》(pdf)。《全纳教育政策指导方针》旨在协助各国加强教育战略和计划的「包容性」,引入包容性教育的更广泛概念,并突出需要特别注意促进包容性教育和加强政策制定。
第一部分解释了包容性教育在当今背景下的相关性,概述了支持包容性的法律框架,并描述了包容性如何与「全民教育」联系起来。
第二部分概述了向著包容性转变的必要条件,特别强调包容教学以及教师、其他教育工作者、非教学支助人员、社区和家长的作用。报告强调了决策者面临的挑战和关切领域。它还为发展包容性教育系统提供了意见和建议。
7. 欧洲人权法院
《人权公约》的第一议定书第2条涉及受教育权,内容如下:
「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在行使任何与教育和教学有关的职责中,国家将尊重家长按照其宗教和哲学信仰来保证得到这种教育和教学的权利。 」
关于禁止歧视的第14条内容如下:
「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和自由的享有应当得 到保障,不应因任何理由比如性别、种族、肤色、 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观点、民族或社会出身、 与某一少数民族的联系、财产、出生或其他情况等 而受到歧视。 」
残疾保障包括在「其它观点」中。
关于残疾人受教育权的欧洲人权法院案例
与前欧洲人权委员会("欧洲委员会")相比,关于残疾人的案件很少被提交欧洲人权中心 。但欧洲人权中心似乎越来越愿意检测《欧洲残疾人法》的违规行为, 即其国家有沒有为残疾学生提供合理的住宿或教育设施。
欧洲联盟委员会在Klerks诉荷兰案(1995年7月4日)和McIntyre诉英国案(1998年10月21日)中,对当局决定為残疾儿童的利益而使用资源给予很大的裁量餘地。在Klerks 一案中,这意味着国家不需要将患有严重听力障碍的儿童安置在正规学校。在McIntyre一案中,这意味着在需要使用公共资金和资源的情况下,如未能在小学为患有肌肉营养不良症的学生安装电梯并不构成违反第1议定书第2条。
相比之下,在Cam诉土耳其案(2016年2月23日)中,欧洲人权委员会认为,国家拒绝让盲人学生进入音乐学院违反了受教育的权利,构成歧视。它还认为,国家拒绝在学校提供合理便利是构成了歧视。
但是如果申请人未能首先用尽所有国内申诉办法,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请可能被宣告为不可受理。在Gherghina诉罗马尼亚(2015年9月18日)中,申请人抱怨说,由于校园内缺乏适当的设施(如出入坡道),他无法继续大学学习。申请被宣告不可受理,因为申请人在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请之前没有用尽罗马尼亚国内的所有申诉办法。
8. 欧洲社会权利委员会
欧洲社会宪章
《欧洲社会宪章》是一项保障基本社会和经济权利的欧洲委员会条约。它是《欧洲人权公约》(涉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对应。《欧洲社会宪章》保障与就业、住房、保健、教育、社会保护和福利有关的广泛日常人权。《欧洲社会宪章》强调保护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和移民等弱势群体。它要求不受歧视地保障享有上述权利。
在教育方面,修订后的《欧洲社会宪章》的第17条包括所有儿童和青年受教育的一般权利。它指出,为了确保儿童和青年在其个性和身心能力能全面发展,各国应直接与公共和私营组织合作,提供免费的初等和中等教育,并鼓励定期上学。第15条具体涉及残疾儿童受教育的权利。认为残疾人应享有充分的公民权,并保障基本权利。第15条(残疾人独立、融入社会和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认为残疾人应享有完全的公民权并保障「独立、社会融合和参与社区生活」的基本权利。
第15条展示了一种保陣残疾权利的新途径,即残疾不再仅仅从目标群体或个别问题的角度来看。相反,残疾被视为影响整个社会的公民问题。因此,要必须消除障碍,就要结束对残疾人的排斥。第15条适用于所有残疾:身体、精神和智力。根据第15条第1款,所有残疾人都有权接受教育和培训,其中包括:普通教育、基本义务教育、 持续教育和传统的职业培训。残疾人(儿童、青少年、成人)必须纳入主流设施,教育和培训必须在普通计划的框架内提供,而且只有在不可能的情况下,才能透过特别设施提供。
判决
欧洲委员会就残疾儿童教育问题发表了若干决定,其中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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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自闭症国际协会诉法国案(第13/2002号)案情决定于2003年11月4日。欧洲联盟委员会认为,第15条的基本愿景是残疾人享有平等公民权,即是基本权利是「独立、社会融合和参与社会生活」。第15条适用于所有残疾人,不论其残疾的性质和来源,也不论其年龄。至于教育方面(第15(1)条),欧盟委员会认为,教学(无论是主流学校还是特殊学校)必须适应残疾学生,以保证平等和不歧视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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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残疾人行动诉法国案,第81/2012号申诉;2013年9月11日。欧洲委员会认为,法国在向自闭症儿童提供教育方面违反了第15(1)条,因为职业培训得不到保障,专门机构的工作主要不是教育性质。欧洲联盟委员会还发现,该国在这方面提供的资金有限。结果,父母被迫在法国境外教育他们的孩子。
结论
欧洲联盟委员会通过缔约国起草的报告监测《欧洲社会宪章》的依从性。然后, 委员会会发表结论,概述各国情况是否符合《欧洲社会宪章》。欧洲委员会部长对结论采取后续行动,该委员会在报告制度的最后阶段介入。
关于《欧洲社会宪章》第15条的所有结论和后续行动,可在此网站上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