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性就业: 国际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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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权利委员会
《残疾人权利公约》
《残疾人权利公约》(CRPD)第二十七条处理残疾人士的工作和就业问题,其中明确指出残疾人士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工作权。
以下列出《公约》第27条:
第二十七条 工作和就业
一、缔约国确认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工作权,包括有机会在开放、具有包容性和对残疾人不构成障碍的劳动力市场和工作环境中,为谋生自由选择或接受工作的权利。为保障和促进工作权的实现,包括在就业期间致残者的工作权的实现,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步骤,包括通过立法,除其他外:
㈠ 在一切形式就业的一切事项上,包括在征聘、雇用和就业条件、继续就业、职业提升以及安全和健康的工作条件方面,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
㈡ 保护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公平和良好的工作条件,包括机会均等和同值工作同等报酬的权利,享有安全和健康的工作环境,包括不受搔扰的权利,并享有申诉的权利;
㈢ 确保残疾人能够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工会权;
㈣ 使残疾人能够切实参加一般技术和职业指导方案,获得职业介绍服务、职业培训和进修培训;
㈤ 在劳动力市场上促进残疾人的就业机会和职业提升机会,协助残疾人寻找、获得、保持和恢复工作;
㈥ 促进自营就业、创业经营、创建合作社和个体开业的机会;
㈦ 在公共部门雇用残疾人;
㈧ 以适当的政策和措施,其中可以包括平权行动方案、奖励和其他措施,促进私营部门雇用残疾人;
㈨ 确保在工作场所为残疾人提供合理便利;
㈩ 促进残疾人在开放劳动力市场上获得工作经验;
(十一) 促进残疾人的职业和专业康复服务、保留工作和恢复工作方案。
二、缔约国应当确保残疾人不被奴役或驱役,并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受到保护,不被强迫或强制劳动。
一般性意见
第二号一般性意见具体地就《公约》中有关无障碍环境的议题作出讨论。无障碍环境是残疾人士能够独立生活,且平等而充分地参与社会事务的大前提。《公约》第二十七条处理残疾人士的工作和就业问题,而本概述在处理与工作相关的无障碍问题上,强调如果雇主拒绝改善工作环境以方便残疾人士工作,将构成歧视残疾人士的罪行。除了职场上的无障碍措施,残疾人士也需要无障碍交通及支持服务以到达辨公场所。而所有与工作有关的信息、招聘广告、甄选程序及职场沟通,都须以手语、盲文、无障碍电子形式、替代文字及辅助和替代性交流方式、手段和模式协助沟通。
结论性意见
委员会已于其结论性意见中为多个缔约国订立一系列的建议,以确保《公约》第二十七条得以充分实施。按此查找所有委员会就《公约》第二十七条发表的结论性意见的摘录。
个人来文的观点
以下是有关支持性就业的个人来文的总结:
S. C. 诉 巴西(来文编号 10/2013)
申诉人:S. C.
缔约国:巴西
条约机构:残疾人权利委员会
相关条文:《残疾人权利公约》(CRPD)第三、四、五及二十七条
案例概要:申诉人于一次摩托车意外中受伤,并因此请病假超过三个月以疗伤。按公司政策,申诉人需于三个月内重返岗位,以保留其银行出纳员的职位。六个月后,申诉人重返岗位时被降职。申诉人坚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七条第一节(a)赋予她的权利,使她在工作及就业情况中遭受歧视。申诉人亦援引《公约》第二十七条第一节(二),坚称她即使具有与同事一样的工作能力,却因为身体障碍而未能享有与同事一样的工作环境和机会。在考虑任何申索之前,委员会首先必须决定是否受理案件。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曾向高等劳动法院申请上诉并遭驳回。然而,委员会发现申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她在寻求其他法律代表帮助时亦同样遭到拒绝,亦即是说申诉人未能显示她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决定拒绝受理申诉人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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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ie-Louise Jungelin 诉 瑞典(来文编号 5/2011)
申诉人:Marie-Louise Jungelin
缔约国:瑞典
条约机构:残疾人权利委员会
相关条文:《残疾人权利公约》第五及二十七条
案例概要:申诉人天生有严重视力障碍。她曾向瑞典国家社会保险局申请成为评估员,并得到面试机会。随后,申诉人被告知虽然她符合职位的资格和要求,但是由于社保局未能改善内部计算机系统以方便视障人士使用,当局不考虑聘用她。申诉人透过瑞典身心障碍事务监察官向劳工法院提出申请,认为她被社保局歧视,因当局没能充分评估为申诉人提供支持,及协助申诉人适应工作的可能性。劳工法院认为当时申訴人要求社保局提供的支持及适应措施并不合理,而且会对当局造成过度负担,因此拒绝受理诉讼。根据案情,委员会认为劳工法院是经过仔细而客观的评估诉讼细节后才得出此结论,因此案情并没有违反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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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liane Gröninger 诉 德国(来文编号 2/2010)
申诉人:Liliane Gröninger,其儿子Thomas Gröninger及其丈夫Erhard Gröninger
缔约国:德国
条约机构:残疾人权利委员会
相关条文:《残疾人权利公约》第三、四、五、八及二十七条
案例概要:申诉人的儿子是残疾人士。申诉人认为发放就业补贴的社会立法带有歧视成份,因为只有能在三年内完全回复工作能力的残疾人士才可申请补贴。法例未能协助残疾人士融入劳动市场,违反公约第二十七条。委员会指出公约第二十七条意味着缔约国有义务创造一个有利的就业环境,私人部门亦是如此。本案中,委员会认为,现有提供就业补贴的模式不能有效地促迸残疾人士就业,尤其是潜在雇主难以取得因聘请残疾人士而获得的就业补贴,影响整个计划的效果。因此委员会认为就业补贴计划不符合公约第二十七条第一节(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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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nneth McAlpine 诉 英国 (来文编号 6/2011)
申诉人:Kenneth McAlpine
缔约国:英国
条约机构:残疾人权利委员会
相关条文:《残疾人权利公约》第四、五、八、十二、二十二及二十七条
案例概要:申诉人在一间公司任职顾问,负责一名客户,其职责包括应变处理、出席每月会议以及准备每月报告。由于第一位客户的事故减少,公司派他处理第二位客户。在一会议中,直线经理得知申诉人患有糖尿病,并对日增的工作量感到不满。其后,公司进行架构重整。申诉人被告知公司以在新的商业模式之下,不再需要他的职位为由,暂时解雇了他。不久之后,申诉人被解雇。申诉人声称自己被解雇是因为他的身体障碍,而雇主未能为此作出合理调整,以允许他继续留在公司工作。劳资审裁处拒绝受理申诉人的诉讼,其后他向劳资上诉审裁处提出申请,亦遭驳回。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所指的违规行为发生在制定公约和任择议定书之前,没有追溯效力。因此来文不获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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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CESCR)于1976年颁布。截至2017年1月17日,170个签署国当中有165个已批准ICESCR。2009年颁布的任择议定书,已获22个国家批准。中国已经签署及批准ICESCR,但暂时还未签署及批准任择议定书。
ICESCR没有明确提及残疾人士,但因为此条约适用于所有人,因此也明显适用于残疾人士。大众普遍认为残疾与经济和社会因素有紧密的联系,不论在贫困的国家或是在生活水平相对较高的国家,残疾人士对食物、食水、住宿和健康保障等基础需求往往都被拒绝。
比起CRPD和ICCPR,ICESCR中提及的缔约国的一般法律义务,措辞相对不强硬。根据ICESCR第二(一)条,缔约国须尽最大能力履行一般法律义务,亦必須以「逐渐充分实现权利」为目标。而第二(二)条亦订明,在不得构成任何形式的歧视下,必须行使适当措施。
至于ICESCR保护的各项个别权利,可分四个主要部份:第一部分阐述了支配一切的免受歧视权利(第二及三条);第二部分阐述了促进参与的权利,包括受教育权(第十三及十四条)和健康权(第十二条);第三部分阐述各项职场参与权,包括工作权(第六条),享受公正和良好工作环境的权利(第七条),以及组织和参与工会的权利(第八条);第四项阐述其他ICESCR中所提及的权利,包括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第九条)、保障家庭、母亲及孩子的权利(第十条)、获得适足生活水平的权利(第十一条),以及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第十五条)。
在1985年5月28日,经社文权利委员会在经济和社会理事会第1985/17号决议下成立,负责监察ICESCR的实施情況。 CESCR由18位独立专家组成,每位成员都由缔约国提名,由经济和社会理事会选出,任期为四年,可以连任。
以下是委员会发表有关残疾人士的文件。
一般性意见
CESCR至今发表了23份一般性意见,为ICESCR提供了无法律约束力但具权威性的诠释,并为ICESCR提供指导。23份一般性意见中,只有两份明确提及残疾人士,但其余21份皆有提述到弱势和边缘化群体,即包括残疾人士在内。该两份明确提及残疾人士的一般性意见为1994年提交的第五号一般性意见:残疾人士和2009年提交的第二十号一般性意见: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不得受歧视。其中,第五号一般性意见值得深入讨论,而第二十号一般性意见仅重复第五号一般性意见中所提及的重点。
在第五号一般性意见中,委员会认为ICESCR的保障可有可无,并不能授权和支持他们主动参与社会。委员会将「歧视残疾人士」界定为「以残疾为理由的任何区分、排斥、限制或偏向、或合理便利的剥夺,导致承认、享受或行使经济、社会、文化的权利被作废或受损害」(第十五段)。剥削合理便利应作为一种对残疾人士的歧视行为,应列入各国法律并被禁止。缔约国应积极解决歧视问题,例如受教育权利被剥削,或在公众场所(例如公共医疗设施及工作场所)被剥削合理便利(第二十段)。而在私人场地,只要空间的设计和建造未能供轮椅使用者无障碍地使用,轮椅使用者的工作权利即等同被剥削,构成歧视。
结论性意见
关于中国(包括香港和澳门)第二次定期报告最新的结论性意见已于2014年6月13日发表,内容详尽地探讨了有关残疾人士的工作议题。
针对中国的情况,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尽管当局採取了一些措施(包括通过设定1.5%的就业配额),来提高残疾人士的就业机会,改善他们的工作环境,但残疾人士的失业率仍居高不下,现有的工资差距也未能切实解决。委员会促请中国「加强努力,切实促进残疾人士融入社会,特别是融入劳动市场,包括加强就业配额制度的效力、建立有效的执行程序和补救办法。委员会还建议中国探取有效措施,改善残疾人士的工作环境,包括确立在工作场所提供合理便利的义务、採用同值工作同等报酬的原则。委员会请中国提供关于残疾人就业率的分类统计数据」。(第十八段)
针对澳门,委员会注意到对残疾人士的实质歧视依然存在,尤其是在就业方面。委员会建议澳门探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开展宣传活动、处理对残疾人士的歧视。(第五十四段)
此外,最近数个针对其他国家的结论性意见亦就残疾人士的支持性就业作出讨论,这些结论性意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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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有关女性残疾人士在社会上的补助及工作机会,失业情况(针对加拿大第六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第22(d)段,第23至24段,发表于201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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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有关针对残疾人士的紧缩措施造成的累积影响,失业情况(针对第,六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第18至19段,第29至30段,发表于2016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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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有关失业情况(针对瑞典第六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第23至24段,发表于2016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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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有关支持残疾人士的措施,包括签订《全国多方利益攸关方支持残疾人就业公约》(针对法国第四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第4(b)段,发表于201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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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有关职场上的歧视情况,失业情况,尤其是年轻人的失业情况(针对意大利第五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第20至21段,第36至37段,发表于2015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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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尔兰,有关失业情况(针对爱尔兰第三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第24段,发表于2015年7月8日)
个人来文
直至现时,未有任何来自缔约国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递交的个人来文就残疾人士的就职情况作出投诉。
3. 联合国人权理事会
以下是人权理事会就支持性就业所发表的文件:
关于残疾人工作和就业问题的专题研究
关于残疾人工作和就业问题的专题研究由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办事处于2012年12月12日因应人权理事会要求准备。这份专题研究分析了残疾人权利公约中的相关规定,重点指出推广残疾人士工作机会的良好惯例,以及点出各缔约国在确保残疾人士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工作、晋升及保留工作的权利的过程中面对的各项挑战。
研究发现各缔约国在推广残疾人士就业方面不遗余力,採取了多项措施。然而,这些措施大多专注于创造在不同环境下的就业或培训机会,并不符合公约中共融的原则。当务之急是缔约国需抛弃庇护性就业计划,并开始推广残疾人士在开放的劳动市场中的平等机会。更重要的是缔约国有义务提高雇主雇用残疾人士的意识;公营及私营机构的雇主都必须积极寻找方法,改善工作环境,欢迎残疾人士就职。
本研究在结论中作出以下几个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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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国应规定私营机构须实施无障碍办公室,包括通知雇主他们有义务识别及消除妨碍残疾人士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工作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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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国应立即採取行动,制定或执行法例以禁止在工作场所或就业情况中针对残疾人士的歧视行为,并确保该法例确立了雇主及其他雇员提供合理便利的法律义务,规定剥削合理便利即构成歧视。缔约国应确保公营及私营机构的雇主及残疾人士知悉合理便利的概念及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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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国应透过立法等行为确保所有残疾人士均能享有平等机会参与非歧视性、共融的职业训练及复健计划,并同时享有合理便利。雇主必须确保残疾雇员有平等权利参与这些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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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计划应支持残疾人士寻找及保留工作,以及避免製造「利益陷阱」,阻碍残疾人士正式投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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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国须在搜集有关就业资料时,为残障的种类及工作的种类加入指标,以便在有充分信息的情况下,针对性地改善为残疾人士的就业情况。此外,缔约国亦必须让残疾人士的代表团体参与设计、实施、评估及监察所有有关残疾人士工作的政策和计划。根据公约第三十三条,实施公约时设立一个独立机制以作监察,可助参与就业政策及监察的社会伙伴和残疾人士的代表团体之间建立更紧密的联系
按此参阅案件全文(易读版本在此)。
欧洲人权公约并没有直接处理有关工作权利的议题。然而,其中第八及第十四条通常被引用,以处理当残疾人士因其身障或缺乏合理便利而遭剥削工作机会的情况。第八条保障个人的私人及家庭生活的私稳,第十四条则禁止任何基于性别、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或社会出身、与少数民族的联系、财产、出生或其他地位的歧视。可惜现时尚未有任何有关此议题的判例法。Bayrakci 诉 土耳其一案(2016年2月5日-详阅欧洲人权公约新闻稿或法语判决)中,一位税务官员因意外而导致60%身体残疾(单腿截肢),其后投诉工作环境缺乏残疾人士厕所设施,认为该情况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八及十四条。法院方面承认如果工作场所缺乏适当的厕所设施,确实会严重影响投诉人的日常生活,例如打击投诉人的尊严,或造成足以影响投诉人生活质素的压力。然而,法院认为由于投诉人在向行政法院申诉不平前,尚未用尽国内补救方法,因此案件不获受理。
另一件令人关注的案件是Radi and Gherghina 诉 罗马尼亚(2016年1月5日-详阅英语判决),案件牵涉欧洲人权公约第四条。案中原为护士的阿姨(第一投诉人)声称为了照顾因意外而残疾的姨甥(第二投诉人)而辞去原本的工作,后于当地政府任职私人助理。投诉人就其工作合约中列明的恶劣工作环境作出投诉,包括薪酬仅为最低工资、工作性质具厌恶性、无权享用有薪假期等。
法庭认为此次投诉明显地缺乏理据,因为第一投诉人当时是自愿与当局签订工作合约的,亦随时可以自由地向当局声讨而不须承担任何后果,或可向当地法庭就工作薪酬作出投诉。
4. 欧洲人权法院
5. 欧洲社会权利委员会
欧洲社会宪章
欧洲社会宪章中第十五条第二段谈及工作权利,要求缔约国保障残疾人士有权在开放的劳工市场中就职。缔约国为此所采取的措施可享有有限度的地区差异,但必须立法禁止歧视行为及保护残疾人士不被解雇。缔约国亦必须保留庇护性工作设施予因身障而不能融入开放劳工市场的残疾人士,而这仅能是个别的情况,缔约国须以协助残疾人士融入开放劳工市场为目标。以生产为主要活动的庇护性工作设施中的员工受劳工法保护,享有同样福利,包括享有同等薪酬的权利,而其组织及参加工会的权利亦应受到尊重。